嘉院设字[201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病原微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师生健康,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相关实验室建设、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购、运输等的报批管理,并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所归属的二级学院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并自觉配合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工作。实验室负责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储存、使用、记录。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实验室所归属的二级学院应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应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统一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实验室建设。
第七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病原微生物分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我校实验室严禁开展第一、二类病原微生物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八条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十条 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与病原微生物的运输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做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第十三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十四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和安全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家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十七条 相关二级学院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十八条 由于实验人员不按照规程进行操作,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学校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将追究实验室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学校将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家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实验室未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的;
(四)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五)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六)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七)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在学校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学校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未依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